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都可以用在转口贸易中,从表面上看,它们二者是非常相似的,但实际上,它们在性质和用法上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可转让信用证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上注明其为Transferable 时,该证方可转让。不得使用诸如Divisible、Fractionable、Assignable、Transmissible 等措词,这些措词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转让的,对此银行可以不予理会。
第一受益人必须通过转让行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不能由第一受益人自行转让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由于第一受益人是信用证及修改的名义执行人,第二受益人是信用证及修改的实际执行人,两人都有处理修改权利,因此,在申请转让信用证时,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行,说明他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信用证如有数个第二受益人时,每个第二受益人都有独立处理修改权,即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为未被修改。如果开证行不愿第二受益人独立处理修改权,它应在信用证内清楚说明修改用什么方式处理。
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 ①信用证金额和单价可以减少,新证与原证的差额实际上是中间商的利润; ②货物的装运期与有效期可以提前,最迟交单期限和到期日可以缩短,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第二受益人交单后,第一受益人有足够的时间替换发票和汇票,并在信用证下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额; ③保险金额百分比可以增加,因为新证的金额减少了,要达到原证的保险金额的要求,就要提高新证的投保比例; ④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换原证申请人名称,这样可以防止第二受益人与进口商直接交易。
当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提示单据时,转让行应及时通知第一受益人,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由第二受益人提供的发票和汇票,以便向开证行提交合格单据。在做单据的替换时,第一受益人可以取得两份发票的差额,实际上是中间商的利润。但转让行只有通知一次的义务,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及时替换单据,转让行可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寄开证行进行索偿。为了避免此类事故发生,第一受益人往往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就将自己的空的发票和汇票交到转让行,由转让行代为替换单据,以便转让行能够及时向开证行寄单索偿。
除非另有相反规定,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地点改至信用证受让地点,并在信用证的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议付。
背对背信用证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etter of Credit) 又叫从属信用证。出口商收到进口地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凭此信用证作为抵押,向自己所在地的一家银行申请开立一份类似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将以原始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 作为申请人,而以实际供货商(第二受益人) 为受益人,这种信用证即为背对背信用证。
原证可以被第三方使用,即当第一受益人用此信用证作为抵押品或担保品时,可获得另一张新的信用证(即背对背信用证) ,使实际供货人受益。
背对背信用证必须按照原始信用证的措词开立以便在原始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内,按照原始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单据(发票除外) 使第一受益人能在该证的有效期内交单索款。
银行在转开背对背信用证时应注意: ①背对背信用证的金额不可大于原证的金额,两者之差就是中间商的利润; ②装运期、交单期、有效期可以缩短,金额、单位可以降低; ③应以背对背信用证的申请人(即出口商) 作为提单的发货人; ④如有保险单,原则上以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 ⑤原证禁止分批装运时,背对背信用证也应开出全部金额; ⑥使用汇票时,汇票的付款人应是申请人; ⑦原证应妥为收存,并将背对背信用证的金额背书在原证上。
可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的区别
综上可见,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非常相似,但实际上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背对背信用证是以原证为基础,以原受益人为开证人,由原通知行或其它银行为开证行;向另一受益人开出的新信用证。新证开立时,原证仍有效,由开立背对背信用证的银行代原受益人保管。但是,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与新受益人完全是一笔新的单独的业务关系,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对新受益人负责付款,新受益人可能根本不知道是背对背信用证,信用证表面上也不注明其是背对背信用证,只是中间的一环即原受益人以及新开证银行了解这一事实,原证开证行,原进口商和新受益人可能都不了解并不管这是背对背开证,原证开证行和原进口商与新证无关,新受益人与原证也不发生关系。背对背信用证不经原信用证开证人的同意即行开出,原开证行对之不负任何责任。背对背信用证有时系由原信用证的受益人负责装船交货,以原受益人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实属名义上的象征性的负责装船交货,对新受益人收汇必定带来一定的风险,新受益人有时不肯接受新证,要求修改以其为托运人。因此,可以看出,背对背信用证真正实现了进口商与供货商之间的“背对背”。
相反,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虽然也是受益人主动要求通知行办理转让,但必须首先由开证行在信用证内明确其可转让的性质,即经开证行同意,并在信用证上加列Transferable 字样,方可开出可转让信用证。而且由原开证行而不是办理转让手续的通知行对新受益人负责付款。可转让信用证是经原信用证开证人的同意转让,并对原证负责,由被让与人负责装船交货。如果可转让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被转让出去,该证就失去那部分金额。
这两种信用证均适用于中间商的交易。出口方要开立背对背信用证的目的,一般是因为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从中赚利,或办理转口货物时,两地或两国
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争取不到可转让信用证,一般通过第三者以背对背信用证来解决。
可转让信用证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上注明其为Transferable 时,该证方可转让。不得使用诸如Divisible、Fractionable、Assignable、Transmissible 等措词,这些措词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转让的,对此银行可以不予理会。
第一受益人必须通过转让行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不能由第一受益人自行转让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由于第一受益人是信用证及修改的名义执行人,第二受益人是信用证及修改的实际执行人,两人都有处理修改权利,因此,在申请转让信用证时,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行,说明他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信用证如有数个第二受益人时,每个第二受益人都有独立处理修改权,即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为未被修改。如果开证行不愿第二受益人独立处理修改权,它应在信用证内清楚说明修改用什么方式处理。
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 ①信用证金额和单价可以减少,新证与原证的差额实际上是中间商的利润; ②货物的装运期与有效期可以提前,最迟交单期限和到期日可以缩短,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第二受益人交单后,第一受益人有足够的时间替换发票和汇票,并在信用证下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额; ③保险金额百分比可以增加,因为新证的金额减少了,要达到原证的保险金额的要求,就要提高新证的投保比例; ④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换原证申请人名称,这样可以防止第二受益人与进口商直接交易。
当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提示单据时,转让行应及时通知第一受益人,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由第二受益人提供的发票和汇票,以便向开证行提交合格单据。在做单据的替换时,第一受益人可以取得两份发票的差额,实际上是中间商的利润。但转让行只有通知一次的义务,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及时替换单据,转让行可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寄开证行进行索偿。为了避免此类事故发生,第一受益人往往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就将自己的空的发票和汇票交到转让行,由转让行代为替换单据,以便转让行能够及时向开证行寄单索偿。
除非另有相反规定,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地点改至信用证受让地点,并在信用证的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议付。
背对背信用证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etter of Credit) 又叫从属信用证。出口商收到进口地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凭此信用证作为抵押,向自己所在地的一家银行申请开立一份类似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将以原始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 作为申请人,而以实际供货商(第二受益人) 为受益人,这种信用证即为背对背信用证。
原证可以被第三方使用,即当第一受益人用此信用证作为抵押品或担保品时,可获得另一张新的信用证(即背对背信用证) ,使实际供货人受益。
背对背信用证必须按照原始信用证的措词开立以便在原始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内,按照原始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单据(发票除外) 使第一受益人能在该证的有效期内交单索款。
银行在转开背对背信用证时应注意: ①背对背信用证的金额不可大于原证的金额,两者之差就是中间商的利润; ②装运期、交单期、有效期可以缩短,金额、单位可以降低; ③应以背对背信用证的申请人(即出口商) 作为提单的发货人; ④如有保险单,原则上以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 ⑤原证禁止分批装运时,背对背信用证也应开出全部金额; ⑥使用汇票时,汇票的付款人应是申请人; ⑦原证应妥为收存,并将背对背信用证的金额背书在原证上。
可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的区别
综上可见,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非常相似,但实际上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背对背信用证是以原证为基础,以原受益人为开证人,由原通知行或其它银行为开证行;向另一受益人开出的新信用证。新证开立时,原证仍有效,由开立背对背信用证的银行代原受益人保管。但是,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与新受益人完全是一笔新的单独的业务关系,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对新受益人负责付款,新受益人可能根本不知道是背对背信用证,信用证表面上也不注明其是背对背信用证,只是中间的一环即原受益人以及新开证银行了解这一事实,原证开证行,原进口商和新受益人可能都不了解并不管这是背对背开证,原证开证行和原进口商与新证无关,新受益人与原证也不发生关系。背对背信用证不经原信用证开证人的同意即行开出,原开证行对之不负任何责任。背对背信用证有时系由原信用证的受益人负责装船交货,以原受益人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实属名义上的象征性的负责装船交货,对新受益人收汇必定带来一定的风险,新受益人有时不肯接受新证,要求修改以其为托运人。因此,可以看出,背对背信用证真正实现了进口商与供货商之间的“背对背”。
相反,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虽然也是受益人主动要求通知行办理转让,但必须首先由开证行在信用证内明确其可转让的性质,即经开证行同意,并在信用证上加列Transferable 字样,方可开出可转让信用证。而且由原开证行而不是办理转让手续的通知行对新受益人负责付款。可转让信用证是经原信用证开证人的同意转让,并对原证负责,由被让与人负责装船交货。如果可转让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被转让出去,该证就失去那部分金额。
这两种信用证均适用于中间商的交易。出口方要开立背对背信用证的目的,一般是因为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从中赚利,或办理转口货物时,两地或两国
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争取不到可转让信用证,一般通过第三者以背对背信用证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