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内容应严格以合同为依据,对于应在信用证中明确的合同中的贸易条件,必须具体列明,不能使用“按XX号合同规定”等类似的表达方式。因为信用证是一个自足文件,有其自身的完整性和独立性。不应参照或依附于其他契约文件。
B.信用证的条件必须单据化
《UCP 500》规定:如信用证载有某些条件,但并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视这些条件为未予规定而不予置理”。因而,进口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将合同的有关规定转化成单据,而不能照搬照抄。比如,合同中规定货物按不同规格包装,则信用证中应要求受益人提交装箱;合同以CFR条件成交,信用证应要求受益人提交的清单已装船提单上应注明运费已付等。
C.按时开证
如合同规定开证日期,进口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如合同只规定了装运期的起止日期,则应让受益人在装运期开始前收到信用证;如合同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则应在合理时间内开证,以使卖方有足够时间备妥货物并予出运。通常掌握在交货期前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左右。
D.关于装船前检验证明
由于信用证是单据业务,银行不过问货物质量,因而可在信用证中要求对方提供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出立的装船前检验证明,并明确规定货物的数量和规格。如果受益人所交检验证明的结果和证内规定不符,银行即可拒付。
E.关于保护性规定
《UCP 500》中若干规定,均以“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为前提。比如,“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而不论其名称如何”等等。如果进口方认为《UPC 500》的某些规定将给自己增加风险,则可利用“另有规定”这一前提,在信用证中列入相应的保护性条件,比如,按《UCP 50O》规定,禁止转运对集装箱运输无约束力,若买方仍要求禁止转运,则可在信用证中加列“即使货装集装箱,本证严禁转运”等。
F.关于保兑和可转让信用证
我国银行原则上不开立保凭信用证,对可转让信用证也持谨慎态度。对此,进口商在签订合同时应予注意,以免开证时被动。